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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 善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 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 -1-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 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政 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 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 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 故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节能自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自标,并 对节能自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自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自标分解落实,明确 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责。 - 2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 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 果转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节能 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社会组织通过举办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开展志愿者 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约 型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 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 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厂 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 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 - 3 - 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覆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 责: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 际,可以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制定地方节能标准时,应当会 司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 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产过程中能耗高 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 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 - 4 - 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鼓励和促进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 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 宣传、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推 户应用等服务。 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 务机构,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 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货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 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 分享节能效益。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 准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 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 检测。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能源标识管理的产品自录和相 关规定,加强对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尚 社会公布。 -5 -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 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 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 行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申请 节能产品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 以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正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 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 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淘汰用能产品、设 备、生产工艺的自目录和实施办法,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 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 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 6 -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 能源生产、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 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 能技术措施,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 位节能培训,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的有关 要求,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 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推进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优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工业园区、产业基地进 行节能改造,根据实际需要发展集中供热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 市节约用电管理,对于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 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能耗, -7 - 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 第二十五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 保护,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 效率。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 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 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 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应 当制定热力规划,推广集中供热。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 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 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 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 工具。鼓励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倡导 绿色出行。 第二十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 -8 - 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实行老旧交通 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 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开展下列节能管理 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 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 费状况; (三)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 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以下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方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 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方吨标准煤的 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 实际,对有关用能单位实施重点管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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