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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 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 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 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 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 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 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 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 产权保护环境。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公安、司法行政、 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 -2 - 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 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情况报告。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 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 有效衔接。 第七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 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 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 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 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 作的专项报告。 第二章工作机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 重大间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 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全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 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3 -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 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 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司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自、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 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制定。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 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 覆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 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 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 - 4 - 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 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 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证据保全公证审请,应当自受理公证审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 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二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 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 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 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履行 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利审请受理、 专利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工作; -5 - (二)宣传推户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促进企业知识产权 自主创新; (三)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业务咨询、监测预警、 维权指引、快速维权等公益性服务; (四)对市、区人民政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 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第三章‧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 权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 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 提交相应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 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 -6- 据。 第二十条市主管部门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 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市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 技术事实依据: (四)市主管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 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审 请。 技术调查管的选任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 权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邀请协助现场调查取证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 门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协助调查取证 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 方法计算: (一)侵权产品已全部销售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 计算; -7 - (二)侵权产品已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含制造、储 存、运输中)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 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 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三)侵权产品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 价值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 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侵权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 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前款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犯他人知识 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前款第三项所称标价包含已经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中 确定的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但是单纯收取加工费的来料加 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除外。 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产品属于不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 配件或者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 工的成本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 按照更换、维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被侵权产品只在境外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格计算违法经 营额;无法查明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 币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的, -8- 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 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管方 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同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 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 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照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 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 司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 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 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以许可方式分销的,按照许可费确定;分销给多 个被许可人的,按照许可费的平均值确定。取得许可的权利 人未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其取得许可的许可费确定,或 者参照其他权利人的同一或者同类分销产品的许可费平均 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鉴 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也可以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 结合前款规定,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查处知 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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