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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邮政条例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 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 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1- 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 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 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 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提升快递 服务水平,满足社会公众对快递业务的需求。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 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 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 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 2 -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邮政、快递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邮 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 州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 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市、州、县的邮政设 施建设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 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 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 政设施布局。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 或者进行日城区改造,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进行护 建或者重建。 第十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 场所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县 - 3 -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按照规划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 件处理场所等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投 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接照相关规定使用;由政府委托其他方 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 普遍服务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应当根据需要设 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 转运邮件及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广矿、大型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应 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邮政设施布 局,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 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在公共场所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 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与建筑工程 司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 单位组织住宅建筑工程峻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邮政管理部门 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参加。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 -4- 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 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该居 民住宅楼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 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投递提供便利,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 化的要求,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 政营业场所,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提高农村牧区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对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与村邮站 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第干五条邮件处理场所和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建设 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因城市改造等确需征收、拆迁邮政设施的,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重新规划设置,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 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 有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 -5- 承担。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变更营业 场所地址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 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公告。 第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设置单位、住宅区、街道、村 落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协 助提供相应地段的邮政编码。 地名地址发生变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 企业。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和特殊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 晋遍服务,尚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 显位置公示或者以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 营业时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邮件 和汇款的查询、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 办法。 - 6 -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 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 时限和服务规范投递。 第干十九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在城市 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 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村邮站投 递邮件每周至少二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农村地区 逢赶集日应当营业。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使用标准的信封或者封 装品、有效的邮资凭证,并在信封或者封装品规定位置清楚、 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对需要填写内件 数量、名称和保价的,用户应当据实填写和签名确认。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 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 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一条新建小区、新设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 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7 -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之白起十内安排 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 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协议确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 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白内 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 业投递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给据邮件,并履行保管 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收 回。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 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签 订的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签订 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协议,提供延伸服务。但不得强迫 用户使用延伸服务。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 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因不可 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 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尚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邮件: -8 -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 自,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服务;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和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 信息; (五)出租、出借和出售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军辆或者 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 蓄; (七)强行搭售邮品、搭载其他服务项目及商品或者强 追订阅报刊杂志等; (八)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 付方式; (九)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十)采取抛扔、踢端等方式野蛮分擦邮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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