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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 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 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国务院《信访条 -1-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省 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 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 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 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 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过 错责任追究制。 -2 -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 为其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信访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 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 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 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信 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交办、转送 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3 -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 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 信访接待场所并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访 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信息和事项。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 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共 媒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范围、工作时间、接待 场所、通信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查询方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 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 系统,及时录入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等情况,实现国 家机关之间的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反映问题、 提出建议和意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 制度,通报、研究、协调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 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 4 -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 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参与信访工作,运用 咨询、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 访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 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 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敷衍、拖延;妥善保管 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 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 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 和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申享有下列权利: (一)咨询、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 法规、规章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 回避; (四)尚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 - 5 - 结果; (五)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 的申请; (六)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七)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金曲、捏造 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 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 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真实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 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等事项。 信访人采用口头、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 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 - 6 - 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登记。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款规定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 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 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因故不能直接向国家机关提出信 访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人应当如实反映信访 人的真实意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 人代为提出信访请求。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 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 过的决议、决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意见和 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选举、任 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违纪、 违法行为的审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 -7 - 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 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 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作出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 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 及违法、违纪、失职、读职行为的审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 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 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读职行为的审诉、 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 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 -8- 职、读职行为的审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 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 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 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读职 行为的审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读 职行为的审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 理;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 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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