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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 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镇)、重要经济目标及其防 护类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共同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 -1 - 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 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自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 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 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质量标准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 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 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2 -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 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理置深度超过3米(含 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 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 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 划。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 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 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人防部门按照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人 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但不适宜 招标的除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 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 -3 - 程,单独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 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准的专用 设备。 第十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 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当有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峻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 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 障。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在税费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子优惠, 有关单位在用水、用电等方面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时利用人民防 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设施,不得转让、抵押或租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让人民防空设施使用权的收益,纳 - 4 - 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免 征税费。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 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 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 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负责实 施和管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所在单位 应当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电路、频率等,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和敷设线缆等,需要占 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场地、空间的,涉及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 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 -5 - 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 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 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 最低等级工程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尚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 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群众防空专业 队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进行训练。 专业队伍的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 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 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 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 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 予以指导和检查。 - 6 -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 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 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 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峻工或者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 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 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 防空工程的; -7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 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 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 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 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 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 的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 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要求听证的,拟作出罚款处 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8 - 第三十条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个 人或者单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荷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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