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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四章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 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 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 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 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 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 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事 业的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扶 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 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 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 人登记、名册编制、教育培训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 学技术研发、推户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 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 - 2 - 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对会员实行行业 自律管理。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 理制度。 王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不得从事本条 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 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 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通报;人民法院应 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 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应当将所属 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 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 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3 -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执行规范的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草,可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 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 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审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 职处分的; - 4 - (二)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 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 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 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 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 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五条个人审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审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 - 5 -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审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所 在地设区的市、首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审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首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 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审请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审请后,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审 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 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尚审请人颁 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审请人的仪器、设 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 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 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 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审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 涂改、转让。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 -6 - 所在地设区的市、首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审请变更登记。 同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 鉴定机构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审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审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审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 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审请执业的; (五)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 -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 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 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 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 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 关当事人、证人等; -8 -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 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 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时 限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 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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