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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 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 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 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坚持政府引导、企 业为主、技术进步、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全社会参与的原 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 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 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 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 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自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2 - 省、州级人民政府尚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 实节能自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全省工业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公共机构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 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 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 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 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鼓励单位、个人采用节能 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 - 3 -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 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 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 用能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节能目标、重点环节、 实施主体等内容,并提出节能对策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二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 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 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 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 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 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主管部 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 - 4 - 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 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 和节能技术,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 能标准。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 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用能设备和 生产工艺,企业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高耗能设备及生产工艺淘汰自录和实 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指导、监督生 产单位实施淘汰。 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淘汰。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自节能评估和审查制 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自不符合强 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 - 5 -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建立预警调控制度,制定主 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具体办法由省节能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 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 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国内外行业主要耗能先进指标,节 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 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 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 会公布各州(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等信息。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 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 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的重点用 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李度尚 - 6 - 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 况报告。 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 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 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 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 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 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 应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 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 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 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 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 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 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 -7 - 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 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 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集中供 热、供电的能源供应模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具体措施,积极推产应用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 窗和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积极推广应用可再生能 源建筑利用技术,鼓励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 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 行审查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峻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 -8- 工程进行专项检验,并在工程峻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 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 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 明书中载明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隔热 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规划统筹工作,建设节能型综合交 通运输体系,加强区域内外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 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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