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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 利,维护社会安定与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 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 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 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 和权利。 -1 -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五条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 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区、市)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 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区、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区、 市)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州(市) 的,由省公安厅主管。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公安 机关提出审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 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审请的除外。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 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主要负责人。 审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义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 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 审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信函、电报 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审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审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的、方式、标语、 口号、人数、自备交通工具的种类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 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 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 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审请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 -2- 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被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审请后, 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 知书送达审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 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 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审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必须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 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审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 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审请集会、 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审请举行的时间 推迟5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主管公安机关通知 后3日内将协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审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审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 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 -3 - 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 向同级人民政府审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审请复议书 之日起3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 决定。 第十三条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 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负责维持交通 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有关交通规则。 游行、示威在进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 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示威 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四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审请参加 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 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未经主管公安机关 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进行摄影、录像、录音。 第十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经过的, 公安机关可以在其附近设置金黄色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 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海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州(市)、县(区、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 -4- 事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三)省、州(市)、县(区、市)广播电台(站)、电 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六条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到300米内,非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未经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宁火车 站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八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 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进 行。 集会、游行、示威严禁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 等危害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爆动使用暴力,不得冲击或 者包围国家机关,不得扰乱治安、妨害交通,不得沿途涂写 刻画和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交通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 持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 示威人数不少于十分之一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 应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执勤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佩戴标志 -5 - 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 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 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 法处置。 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 《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 警察应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 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 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 6 - 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 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 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 法处置。 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 《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 警察应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 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 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 6 - 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 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 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 法处置。 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 《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 警察应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 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 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 6 - 的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 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 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遣回原地或者立即依 法处置。 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 《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 警察应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 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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