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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绿化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 日青海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 日青 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 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1-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 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 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 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 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 理工作。 第五条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 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 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 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 -2 - 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 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 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 草原(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 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 地貌地形以及城乡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 和措施。 第干条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 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 治理、城乡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 规划相协调。 - 3 -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 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 的实现。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 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 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灌溉渠以 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 工矿区、工业园区、学校用地,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 的绿化,由各该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 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 年满十八周罗至五十五周罗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 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罗的青少 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 - 4 - 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 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 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 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 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 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 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承包、租货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 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者 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 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 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 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 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 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 - 5 - 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 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 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 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者协议规定 进度的,应当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 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 司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 者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 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 耕地以及高海拨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退耕还林还草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 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 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 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 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 入。 -6 - 第二十四条,农牧卢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 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由林 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者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 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 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 护责住区,实行管护责住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 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住制,推行管护承 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住人,应当强化林草的抚育管 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 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当限期补植苗木, 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 -7 - 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 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 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 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 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 牧令。 第三十二条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工程峻工后一年内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 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 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 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 年有所增加。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 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 - 8 - 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 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 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 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户应用绿化技术 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 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 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 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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