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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1- 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殿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 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 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 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 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 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 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自,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 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 - 2 -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 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已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 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婚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 照顾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 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 水平。 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养义务的公民。 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婚养人履行婚养义务,婚养费用 应当由婚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婚养人配偶应当予以 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婚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瞻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 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婚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 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婚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 - 3 - 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 所有。 瞻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 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婚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 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 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婚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 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婚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婚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民 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赚养协议: 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婚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 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 变化拒绝履行赚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 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娣扶养的第、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 无婚养人的兄、娣有扶养的义务。 - 4 -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 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扩大基本养 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老年人参加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完善农村牧区养老救助制度。对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无赠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赠养人和扶养人 确无赠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织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 的部分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四荒”地等, 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 活动,并逐步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老 年人和他人签订扶养协议,赚养人不得于涉。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老年 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5 - 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 和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减免老年 人的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 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 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 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 制度,为老年人乘军、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 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 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 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 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 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 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 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 - 6 - 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 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 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 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 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 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 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 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不得推楼、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 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婚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养人履行婚养义务的: (三)歧视、悔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 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 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8 -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婚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养人履行婚养义务的: (三)歧视、悔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 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 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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