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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 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4 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 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 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 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 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 区、湟中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源县),海东市(乐 都区、平安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 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 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 水污梁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 顶算甲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 质量负责,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发展循环经济, 支持水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究、推产和应用,引导信贷资 金和社会资金治理湟水流域水污染。 -2 - 湟水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业 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处理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并 故好生活垃圾处置以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 草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 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 自标,对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进行水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会公 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评价 的内容。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尚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自标完成 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水污染知识的宣传教育 -3 - 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 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 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 民、社会组织参与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湟水流 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子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 政等部门和湟水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湟水流域水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会同同级水行政 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干条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 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 - 4 - 《城镇污水处理广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 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 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 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水污染物的建设项自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 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 常运行,禁止利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 -5 -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 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 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 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 环境质量改善自标的地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 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湟水流域市(州)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护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但污染治理项目除外: (一)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 标准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六条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地区暂停受理或 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 府,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被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 - 6 - 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治理达 到要求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 解除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 第十七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污 水、医疗污水的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及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污水的单位,应 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尚 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 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设置便于检查、采样 的规范排污口,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 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干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 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 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7-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 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 度,负责本辖区段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建立统 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 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 布湟水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8- 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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