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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2007年7月27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 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 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 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 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 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 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 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 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 开和诚信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 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 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和电网安 全的义务;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 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2 - 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 造规划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 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林业草原、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 项自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 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 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必须迁移、 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 或者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订立并履行协议,所需工程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 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看物和栽 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 电网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 -3 - 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 或者阻碍施工;因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农作物等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 补偿。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接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申请 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检验符合供电条件的,应当自检验 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五日内予以供电:检验不合格的, 电力用户应当整改,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的,供电企业 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应当接照下 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 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 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 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 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 - 4 - 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 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广、电力用户广界 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 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 广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 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 二十厘米处; (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 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 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 (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 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500千优以下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750千优电力线路 保护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确 - 5 - 定本省供电设施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设立的范围、样式、地 点,并向社会公告。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区段设立的标志,应 当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超过安全距离高度 的军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 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从事爆 破、燃放烟花爆竹、悬置气球、放风筝、钓鱼和持不符合安 全要求可能造成事故的物品进行活动或者作业; (二)在电力线路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区进行采石、取 土等挖掘作业,堆放谷草、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 物质及其他废弃物,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填理、铺 垫; (三)攀登、跨越或者挪动电力设施各类装置、杆塔、 辅助设施,以及移动、损坏、涂改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广告牌、宣传牌、标示等物品 和擅自架设其他线缆; (五)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超高机械作业、打 桩、钻探、架线、构筑施工; - 6 - (六)其他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禁止侵占供用电设施建设项自依法征用的土地和线路 走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以及违法阻 侥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等行为。 第十九条供用电设施受到障碍物影响,危及其安全运 行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 拒绝排除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为紧急避险,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 事后应当及时告知障碍物产权人,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审请电 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电力供应与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 的原则,保证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对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 全隐患,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电力用户享有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 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的用电要求,不得损害电力用户的合法权 -7 - 益。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司证 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电力用户供电,不 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 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经批准对特定电力用户直供电的发电企业,应当就输电 网费、输电安全等事项与所辖供电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建有自备电广而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 企业,应当自发自用,不得对本企业以外的电力用户供电, 电量有富余的,司以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内设立 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并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 服务范围、用电受理程序、电价标准和业务收费项目、标准、 依据,提供用电管理相关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向社会 公布供电服务投诉和查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电力用户每一个受电点 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 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安装总的用电计 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其不同电价类别用 电量的比例。 -8- 第二十七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 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 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 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 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 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 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在市场监 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用电计量装置 定期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尚其他法定电能计 量检定机构审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 定范围,致使电力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退还多收 电费,并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电费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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