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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5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1-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 失为目标,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 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 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 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 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防震 减灾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健康、 文化和旅游、水利、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接照职责分工, 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2 - 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 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 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 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 作,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预警纳入 智慧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 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由本级人民政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 - 第十一条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 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气 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城市轨道交 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 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 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地震 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鼓励利用废弃的油并、矿并、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进 行地震监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相关设施的产权 人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所使用的仪器 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在信息存储、使用方面接受省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预警系 统建设、运行及其信息发布等地震预警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高烈度地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 -4- 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 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地震烈 度速报系统,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 灾提供技术支持。 报纸、户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或者单位, 应当及时刊播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烈度 速报信息和其他震情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 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尚社会公 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 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米矿、米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 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 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理垃圾、 进行污水处理; -5 -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 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 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 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 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 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 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 造成干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一次齐发爆破用药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 (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 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 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 - 6 - 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 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 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 告,或者直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尚 社会散布。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 证。 第二十一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 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口头或 者书面报告,有条件的可以附带影像资料。收到报告的部门 应当进行登记,出具接收凭证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将核实 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开 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可以召开紧急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 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震情 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省地 震预报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对策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 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 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程序发布。 -7 -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 蔡急情况下,市(州)、县人民政府司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 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趋势 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 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防震减灾 专项资金、物资,做好监测预报、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短期与临震跟踪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组织 相关部门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将 工作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公安、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迅速采取措施, 予以澄清,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8- 第三章‧地震灭害预防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 家和本省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 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审定 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幼儿园、学校、医院、 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中心、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 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建筑抗震 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 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工程场地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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