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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信设施 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 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 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直接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 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共建共享、统一保护、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 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 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 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 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偏远 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 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补偿等 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 -2 -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 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八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 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生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 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 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 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 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 司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 门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 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电信行业发展规 -3 - 划,结合电信业务经营者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 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 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其他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 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 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 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 第十三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 通信机房、铁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 并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 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 化方式建设。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 道、光缆、杆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 - 4 - 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 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 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十六条下列新建建设项自应当接照电信设施建设 专项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 铁路; (二)机场、车站;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 (四)商用楼宇、人防工程、住宅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 (七)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 配套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 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项自时,应当事先通知省电 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自时,应当考虑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 5 - 的,应当与省电信管理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芦国家强制性标 准要求,进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内容进 行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光纤到户电信设 施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 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 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公共区域,附挂通信线路或 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其产权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 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 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 当事先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并满足建筑物 的荷载等条件,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建筑物产权人 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 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止或者妨碍 -6-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 用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隧道等信号盲区或者弱覆盖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置通信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其产权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条 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 全标准,并采取电磁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环 境的污染和危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的设备,对 建成投入运行的基站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自标委托具备 资质的机构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监测机构的监测服务行 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司以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电信设施建设确需穿越公路、铁路、城市 轨道、桥梁、隧道、河道、耕地、林地、草原时,应当事先 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和权利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采 -7 - 取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 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 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 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电信设施优先供电保 障机制,以委托方式转供电的,接受委托的转供人应当优先 保障供电。供电费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安全保护 第二十六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 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 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优化网络覆盖, 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的建 设与保护,履行以下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白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 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 急通信的需要; -8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 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标 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坏、改动警示标志和 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米石、挖沙、挖沟、取土、钻探; (二)倾倒或者堆放垃圾、草垛、土堆及建筑用料,烧 荒、焚烧物品; (三)搭建附属物,设置水池(窖)、粪池、牲畜圈、 沼气池; (四)爆破,倾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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