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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防治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 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 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 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 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 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户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 -2 - 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军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提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 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白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在无军日非执行紧急公务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 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 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军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 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 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 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符 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环保标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 - 3 - 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 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 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自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 以采取限制机动军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应急措施,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广使用节 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 的高排放机动车,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 设。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五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 执行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户使用低污染、清洁车用燃料。 第干六条销售军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 - 4 - 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军用燃料 的标准。 第三章‧排放检验 第干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 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 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 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 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 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 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 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 5 - 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 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 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军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 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审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 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 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军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 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 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白内,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十五个工作白内作出复核结论。 - 6 - 第二十三条机动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 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 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 门建立机动军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 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军集中停 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军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军排气污 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 经机动车排气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 况进行现场抽测。 -7 - 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 应当配合抽测。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 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军排放 检验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排放检验的 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 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 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暂停其网络联接 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 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 条例规定,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军排气污 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机 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 处违法收费行为;对资质认定后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 -8- 监管,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 条件和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 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军用燃料和燃 油添加剂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新闻媒体和 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车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剂 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 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和检 验机构排放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 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 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 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 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范围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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