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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江西绿色生态”标准特别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标准化工作 ,发挥标准在技术进 步、经济发展 、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规范 、引领及 推动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 、实施、监督管理 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 (含标准样品 )是指农业 、工业、服- 2 -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 。国家 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是 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级财政资金 ,用于标准化 工作的扶持、奖励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研究制定标 准化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 ,统筹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 的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建立标准化 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 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管理本部门 、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加强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合作交流,推动国际、- 3 -国家标准化技术机构、培训机构落户本省。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个人, 参与国际 、国家标准化活动 ,培育和推动地方标准 、团体标 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鼓励 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 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 ,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 事项,促进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 ,实现区域经济 、社会、生 态环境协调发展。 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 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省 、设区的市人才发展战略 ,培养标准 化基础知识扎实 、专业水平高 、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 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 ,培养标 准化专业人才。 第八条 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和奖励。 第九条 建立技术创新 、专利保护与标准互通支撑机制 , 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 、社 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 ,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 的评奖范围。 - 4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 、风俗习惯 、地理 标志产品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 ,省人民政府标准 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 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 ,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 ,适宜由企业 、社会团 体等市场主体制定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评估立项 、编制计划 、 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社会公示、技术审查、编号、发布、 备案等程序。 对生态文明 、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 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 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 、技术审查工作 。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应当成立专家组 ,承担地方标 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 ,又需要统一 技术要求的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 5 -制定程序 ,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供科研、设计、 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学会 、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 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 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 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社会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其他社 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保证各参与主体平等获 取相关信息 ,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 ,并应当组织参与 的成员对起草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或者 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非企业、社会团体的教育 、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 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 ,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支持在重要行业 、战略性新兴产业 、关键共 性技术和区域产业集群等领域 ,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 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 、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 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 , 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 6 -制定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 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增强产品 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换性 ,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生 态效益。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 、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 、限 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 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 发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 、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 求的产品,禁止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提出 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的地方标准 ,应当采取配套措施 ,推进 地方标准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 、政府采购 、 社会治理等方面 ,应当加强推荐性标准引用 ,促进推荐性标 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认证认可等合格评定活动推动 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认证认可活动及企业获得的认证证书、- 7 -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企业在产品包装 、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 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 (三)合同当事人约定作为产品或者服务交付的质量依 据的; (四)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 。根据标准实施信 息反馈、评估情况 ,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 套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 机构对地方标准进行评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 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 、编 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 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 ,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 鼓励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团体标 准的名称、编号及涉及专利情况等信息。 - 8 -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全文和外文版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 、推荐 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其他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的 ,应 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产品 、服务的 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其对应的试验方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其 生产的产品 、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 标准制定主体宣布废除的标准 ,企业继续执行的 ,应当先转 化为企业标准。 企业研制新产品 ,改进产品 ,进行技术改造 ,应当符合 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企业应当保证公开执行的标准真实、准确。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的,应当在商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标示标准编号。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的制定主 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组织对标准进 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并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重新公布 ;团体标准与企业 标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 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9 -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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