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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 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 -1- 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 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首 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 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 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 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 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 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 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 -2 - 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 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 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 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币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 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 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 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 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 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 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 -3 - 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 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 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拟纳入清单的项自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 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 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 息。 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 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 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 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 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唤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 - 4 - 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 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 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 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 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 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 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 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 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 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币场信用信 - 5 - 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 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 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 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 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 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 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 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 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 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 - 6 - 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 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 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 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 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 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 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 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 -7 - 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 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 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 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 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 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 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 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 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8-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 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 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 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 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有失 信记录的信用主体(以下统称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的,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 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 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 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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