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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2017年9月30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 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 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 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 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 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 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 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 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 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 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交 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 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 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 民个人自建佳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 -2 -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 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 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 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 术开发,推广应用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 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结合建设工程类型、场地类别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 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立于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规定范围 内和位于地震小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二百米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3 - 第十一条城市、县城的主城区和规划区建设用地面积 超过十平方于米的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 (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 (二)跨地震活动断层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 第十二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地震安 全性评价。 城市规划区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 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由区域内建设单位免费共 享。 第十三条灾害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组织对地震灾区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省人民 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复核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 求的依据。 第十四条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 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 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 措施。 - 4 - 新建、改建或者护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 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 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项自审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三章抗震规划与选址 第十六条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 震防灾规划。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 市、县城总体规划相一致,并同步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 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 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加强重点区 域的抗震设防。 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 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县城总体 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城乡详细规划编制和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 合抗震防灾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自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 - 5 - 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灾规划中的强制 性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要求, 依据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和地震小区划等成果资料,按照有关 技术标准,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无法 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处理措施。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涉海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符合近 海地震区划;核电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避开地震能动断层。 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线、输电线路、城市地下综合 管廊等线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地震地 质灾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选址方案。 第十九条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20g以上地 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产企业, 应当编制本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方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 断层调查。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的依据。 第四章‧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 6 -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 要求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 工图审查、工程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 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 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 确定场地类别,对场地液化判别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 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 建设单位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一)重大基础设施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 构体系,可能影响抗震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的其他 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 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 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建设单 位不得交付施工。 -7 -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 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或者抗震设防 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应当将专项论 证意见和专项审查意见落实情况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减 震、隔震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减震、 隔震技术,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八条减震、隔震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对减 震、隔震装置性能参数以及相应的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施 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减震、隔震装置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并组织论证。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减震、隔震工程监理细则, 并实施旁站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减震、隔震装置安装情况进行专项 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峻工验收时,应当将建 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 峻工验收内容。 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重新 - 8 - 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抗 震结构和改动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建设工程抗 震性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 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的住宅。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加强对乡 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要 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实行 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服务协议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 设计图集,进行抗震设防技术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定施工,使用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 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不 得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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