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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 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 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 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 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 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 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 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 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 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 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 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 - 2 - 量保障。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 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 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 告; (二)编播厂播电视节自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 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 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 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3 -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 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 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 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 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印、证; (二)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三)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五)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 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广名、广址。 第十三条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产品合格证明的; - 4 - (二)伪造、冒用广名、广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绒或者防作弊装 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 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 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 者功能。 第四章,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六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 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 自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 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 -5 - 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 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 第十八条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 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并按规定审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 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十九条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 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 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自目相适 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 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 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 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 - 6 - 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 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三条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 著位置用中文、数学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 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 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 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 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 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 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 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七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 -7- 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 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 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 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 料; 第二十九条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 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 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 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 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白内 返还检验样品。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 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 相应赔偿。 第三十条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 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 - 8 -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审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审请之日起十个工 作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 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 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 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 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 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权 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 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 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 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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