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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4月29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实施与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崇德向善、 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2-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教 育引导与强制管理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 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各方协同推进、全民共 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 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规划和计划。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精神文明建 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3-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本行业、 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积极支持、参与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加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遵守国旗升挂、 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 徽、国歌; (二)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遗址,弘扬优秀传 统文化; (四)爱护革命遗址遗迹和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传承 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 (五)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六)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物业管理-4-规约; (七)邻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 (八)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平等相待, 培育良好家风; (九)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十)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 信仰,遵守景区管理制度,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十一)尊师重教,服从教育教学管理,支持教育教学 活动; (十二)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通过 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三)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 范。 第九条倡导和鼓励公民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自觉使用公筷公勺; (二)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减少使用 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制品;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 (四)绿色出行,步行、使用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 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 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5-(六)行人遇机动车、非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八)参与扶贫济困、赈灾、助残、救孤以及助老、助 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九)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十)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 体; (十一)采取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适当方式实施见义勇 为; (十二)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 施合理救护; (十三)其他热心公益、奉献社会,有益于社会和谐发 展的行为。 第十条公民应当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 盒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二)不即时清除饲养的犬只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 等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 上随意涂写、喷绘、刻画或者挂置、张贴宣传品; (四)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6-遗物和其他丧葬祭祀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言语粗俗,举止不雅; (二)穿着睡衣出入公共场所; (三)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健身或者从事商业宣传、 装饰装修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具音量超标或者超过规定 时间,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 (四)观看演出、比赛时,干扰他人正常观看,或者干 扰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五)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 打医务人员或者教职工; (六)遇突发事件,不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 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等候服务时,不自觉排队,随意插队;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 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私占公共停车泊位; (九)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规定使用 远光灯、鸣笛、变道,超速行驶、竞速追逐;-7-(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斑马线时不减速、不礼让行人;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在停车区域外或者逆向停放机动车;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妨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通行; (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逆向行 驶、超速行驶、并排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规定载 人载物; (七)为电动自行车等电动车辆加装车篷; (八)停放非机动车占用坡道、消防车通道和盲道、残 疾人专用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九)闯红灯,跨越交通护栏,通过斑马线时低头看手 机; (十)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拦车乞讨; (十一)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树木、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二)违反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 (三)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 质; (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其提供场地; (五)在禁燃区、禁燃期燃放烟花爆竹;-8-(六)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 捞水产品; (七)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或者饲养宠物、 家禽等;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倾倒液体; (三)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外部空间堆放、 吊挂物品; (四)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车、自 行车,或者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五)其他违反社区文明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出店经营; (二)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 橱窗、显示屏幕等; (三)采用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音的方式招揽 顾客; (四)违反出租车、网约车管理规定,拒载、议价、途 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五)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提供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9-饮具; (六)其他不文明经营的行为。 第十六条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 安全、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做到文明用车、 安全行驶、规范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不得故意损毁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整理车辆,不得违规 投放车辆。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 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 履行公职的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 事、文明服务。 第三章实施与保障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积极开展城市规划修补和有机 更新,提升城市空间品质和文化品位。 第十九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 织开展文明城市(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 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10-核心价值观和公民道德教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有关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 愿者、美德少年等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应当将 文明行为、文明礼仪纳入学校法治和道德教育内容,建立并 监督落实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校园文明建设,预防校园 欺凌事件,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 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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