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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眼角膜捐献条例 (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眼角膜捐献工作,保障人 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眼角膜捐献 的登记、接收、分配、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眼角膜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 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和 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欺骗或者利诱 他人捐献眼角膜,不得利用眼角膜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 买卖眼角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眼角膜捐献 工作机制,保障眼角膜捐献工作有关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眼角膜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眼角膜捐献的宣传动员、登记见证、人道-2-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眼角膜捐 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眼角膜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普及 相关知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支持依法开展眼角膜 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眼角膜捐献登记机 构的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 眼角膜;自主捐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 取书面形式。 鼓励个人登记为眼角膜捐献志愿者。眼角膜捐献志愿者 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志愿登记。 第八条医疗机构内设置眼库的,应当符合国家眼库管 理规范和自治区眼库设置规划,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眼库管理 规范,组织专家对眼库进行评估,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条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3-父母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捐献登记的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 及时通知眼库做好眼角膜获取前的准备工作。 眼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眼角膜质量评估、获取、保存、 数据报送、启动分配等操作规范完成眼角膜的接收工作。 第十条眼库在获取捐献人眼角膜前,应当以适当的方 式举行尊重逝者的仪式,由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按规定见证 获取过程。 眼角膜获取后,眼库工作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容进行符 合伦理原则的医学修复,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第十一条眼角膜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 原则。 捐献眼角膜应当通过国家人体捐献眼角膜分配系统进 行分配,保证捐献眼角膜可溯源。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 得在眼角膜分配系统外擅自获取或者分配捐献眼角膜。 眼角膜捐献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眼角膜移植的,优先予以 安排。 第十二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开展同种异体眼角膜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等 待者的相关信息全部录入眼角膜分配系统,建立等待名单并 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参与眼角膜捐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眼角-4-膜捐献人、接受眼角膜移植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 泄露;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公开病历资料和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捐献人捐献眼角膜后,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 人家属颁发捐献纪念证书。 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眼角膜捐献纪念活动。 第十五条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人体器官(组 织)捐献救助基金,对已经捐献眼角膜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救助基金依法筹集,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眼角膜捐献牟取非法 利益或者买卖眼角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医疗机构 参与买卖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眼科诊疗 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眼科诊疗科目登记; 医务人员参与买卖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医师执业证 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接收眼角膜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 撤销该医疗机构眼科诊疗科目登记,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5-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眼角膜捐献工作的组 织和个人泄露捐献人、接受眼角膜移植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或者擅自公开病历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眼角膜捐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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