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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1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 18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景东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1-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东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首 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 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瑶族、傣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 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锦屏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 的遵守和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 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 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 - 2 - 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 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 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 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 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 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 行依法治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 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人民 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发展教育文化科学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 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 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优良 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改革妨害 民族兴旺、人民致富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 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律的公民。 -3 -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 益。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子 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 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 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 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首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 和教育制度。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着、海外 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 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自治县的人 - 4 - 民代表大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确定的代表名额依法分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 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葬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 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 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 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 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 汉语、汉文,根据需要可使用彝语。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 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 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 - 5 - 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 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 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 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 事业。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国家的基本 经济制度,制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大力扶持、发展 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 业为支撑,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 产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巩固发展林产业、蔗糖业、烤烟业、 畜牧业、茶产业和干鲜果等传统产业,培植发展电力、蚕桑、 紫胶等新型产业。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 农田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设高稳产农田 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机、农具,提高单位 - 6 - 面积产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市 场和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坚持长期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 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的生产 经营自主权,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 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或 者专业化经营。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畜牧业、畜产 品加工业,扶持养殖专业户、重点户,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 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加强畜牧科技队 伍建设,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生产加工、产 品营销等服务体系。加强动物检疫和畜禽产品检验。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 营管理,严格管理和保护公益林,大力发展商品林,合理升 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山林权属。保障农户对自留山的 长期无偿使用,稳定责任山的承包关系,搞活集体山林的有 效经营形式。农户在自留山、承包山上种植的林木归农户所 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对自留山、承包山低价值林 木的更新改造,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加工业,实行 -7 - 谁投资、谁收益。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林地使用权、林木 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对投资者营造的商品林,优 先办理采伐手续,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积极推户节柴改灶, 以煤、电、沼气代柴,减少林木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对自治县境内 哀牢山、无量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野 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管 理、开发和利用。加强防洪抗旱措施和水土保持治理,提高 水利化程度。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 建设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实行拍卖、 租赁和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提倡节 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和水资源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城乡供电网, 满足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加 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炸鱼、电鱼、毒鱼和竭泽 等毁灭性的捕捞行为。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管 - 8 - 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用途管制,实行土地有偿 使用制度,规范搞活土地市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 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土地用途。 衣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 原则进行流转。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坡、 荒地,从事多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 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对可以由首治县开发的矿产 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 惠政策,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利 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防治污染 和其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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