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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 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并经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 术开发区条例 〉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 ,保障城市快速 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 是指设计时速在 60 公里以上 、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 、专供机动 车分道行驶的城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交通安全 、通讯、监控、收 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制止 和处理各种侵占 、损坏快速路 、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 行为。 - 2 -快速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规划、建设、国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 ,修建跨(穿)越快速路 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 ,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 、广告牌, 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快速路两侧修建影响快 速路行车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置广告、标牌。 第六条 超过快速路及其桥梁 、隧道限制标准的车辆需 要通行快速路 ,必须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超限 运输车辆通行证 》,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 挂明显标志 。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 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安全通行所采取的技术保护 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第七条 因恶劣天气 、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快速 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 、恢复交通 。除前述突发事件外 , 需要封闭快速路的 ,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进行快速路维修 、养护工程及其他工程 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3 -(一)施工人员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 (二)设置施工警示、限速、导向标志; (三)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 ,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 光警示标志。 (四)施工使用的车辆 、机械,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 者设置作业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辆通行快速路时 ,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 快速路行车的有关规定 ,服从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的指 挥,并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污染、损毁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快速路上试刹车、自行拖车; (三)行人、非机动车 、拖拉机、电瓶车等 ,设计时速 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以及无遮盖运载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 进入快速路; (四)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 、堆放杂物 ,倾倒垃圾 、 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 (五)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 200米 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 水下爆破。 (六)在快速路两侧 ,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 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 - 4 -(七)在快速路标志牌 、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 线缆等物体; (八)其他损害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各种事故造成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 ,及时报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接 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 损坏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拒缴通行费而强行通过 收费站的 ,路政管理人员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 ,在指定地点 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督促 经营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职责,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交通标志、标线明显。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 , 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行驶 ,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 ,强行通过收费站的 ,责令其改 正,处以全程应缴通行费 3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 ,责令其停 止损害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5 -(四)违反第十条第 (三)项规定,对行人进入快速路 路面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车辆驾驶人员 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 (四)、(五)、(六)、(七)项规定 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责令施工单位限 期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造成通行车辆损 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快速路经营单位未履行养护 、维修职责 ,造 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由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快速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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