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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和发展人力 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 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 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 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和监督管-2-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 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战略定位和 发展目标,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规范有序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效能 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 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 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加强大数据、智能化 技术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应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 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 培育、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基础性工作。-3-第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力 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 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 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行、宣传以及实施情况 的评估工作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 规范、机构自律、市场监管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 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 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 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 平竞争。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4-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宏观调 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 源自由有序流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 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 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服务期、从业限 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运用产业、 土地、财政、金融、税收、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政策,推 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鼓励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资金, 扶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 人力资源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就业见习 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申-5-请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 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 发布制度,实现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 信息系统相关标准,组织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做好人力资源信息网上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 为求职、招聘等提供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 置。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 服务机构管理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鼓励 并规范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测评、管理咨询、人力资源 信息软件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培育,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细化专业分工,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建自主品牌,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 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社会影响力。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建设符 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支持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及分园建设,充分发挥-6-其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 激励政策,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人力资 源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国内交 流合作,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鼓励引进国(境)内外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支持市 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到市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资合作企 业。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 善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人才引进机制, 积极引进紧缺优秀人才。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 源市场引进紧缺优秀人才。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建设,将服 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完善城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 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7-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 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 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 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 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 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 接收手续; (七)人才引进和服务;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 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八项服务时,不得 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 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 明材料。-8-第二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 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 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 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开展业务必要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 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 活动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 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 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 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区县(自治县)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9-(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 书。 第二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编制 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办事指南、示范文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并同步更 新。 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七条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 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配 合核实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资 格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 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10-性别、籍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招用人员的,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应当核实求职者所提供的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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