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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 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白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 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餐饮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等 产生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 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 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 - 2 - 制度有效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 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 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 监督。 生态环境、农业、住建、商务、发改、资源规划、财政、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教育、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 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 应当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管理模式,就近就 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 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 - 3 - 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 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补偿 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尚 接受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 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以及村民、居民的环境污梁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 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 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 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二条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 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 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 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 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4- 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资源规划、 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 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区域详细规划,按年度制定生 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 第十六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 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 源回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 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融合。 第十七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回 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型转运设施的建设, 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经有 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 - 5 - 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设施。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标明配套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程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 自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峻工验收 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 予以改造。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网 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 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所在地区县城 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 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市生活垃圾 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识、颜色及投放、收集、运输、处 理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 6 -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 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住人 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 自管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城市居佳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 责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住 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 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 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单位 或者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责任人; (六)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 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 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7 - 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白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 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投放点张贴分类 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 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 清洗或者补充; (五)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 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 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 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8 - 第二十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 源回收经营者; (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十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 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 体的,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 处理的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 地点; (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 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 输、处理的单位,以及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执行: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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