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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防止国有 土地资产流失 ,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 (以下简称划 拨土地使用权 ),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 使用者缴纳补偿 、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 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 、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 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 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 、自然资源 、发展和改革 、财政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 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 ,应当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但省 直机关和中央 、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 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 地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 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 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 3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 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 ,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 ,还应 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第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 ,土地使用 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 ,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 经批准。 第八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 ,由市、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 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 。受让方 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可以采取出让 、 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 。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转租,但须报 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并依法办理有关- 4 -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 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 。 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 ,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 出让手续 ,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 , 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 ,以划拨土地使 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 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给予原土 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兼并 、改制改组 、与外商合资 、合作 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其缴纳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5 -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 ,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 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 、招标 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 ,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和土地收益 ,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自然资源部门代 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 ,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 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 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 6 -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 ,土地使 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非法转让 、出租、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条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批准文件无效 ,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 照非法用地处理 ;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土地 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 ,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 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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