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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 ,规范林木 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林木种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 利用、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服务和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 、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和新品种; (四)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 、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 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林木种子质量 ; - 2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方针及现代林 业发展需要,制定全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 木种业发展 ,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 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 ,保障林 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品种选育推广 、种子质量 监督管理等促进林木种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 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 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 ,定期公布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 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 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 ,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 ,组织林木种- 3 -质资源科学研究 ,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 ,提高林 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 立林木种质资源库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林木种质资源保 护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的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对林木种质资源库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林 木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 ,建立保护档案 ,明确保护 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 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 资源; (二)珍贵、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药用 、科学研究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 资源。 第十二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 - 4 -(二)携带或者引进外来林木种质资源 、转基因林木种 质资源; (三)擅自培植或者繁殖外来林木种质资源 、转基因林 木种质资源; (四)露天采矿 、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建 坟、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狩猎、放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科学研究 、林木良种选育 、文化交流 、教育培训 、种 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 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 、保 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抢救性收集 、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 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外来有害物种侵害本地林木种质资源 。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业科技 创新能力建设 ,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维护林木种业- 5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林木育种规划 ,指导有关科研 、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 种选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林木育 种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 ,重点开展生态 、用材、经济、能 源、观赏树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  省内推广的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 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负责省内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的林 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八条  审定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 ,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 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 ;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 、家系、无性 系、品种。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 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 6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属转基因的 ,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林 木安全证书。 第二十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林木 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并颁发林木良 种证,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未通过林木良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 ,应当经省林木 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公告,在认定的有效期和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同一品 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 ,撤销审定 或者认定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停 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 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 ,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 7 -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省际间沟通协调 ,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林木良种试 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 。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引进林木良种 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审定。 经备案引进的林木良种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内容包括品种 、树种、良种编号 、公 告号、引种者、引种区域 、栽培技术等 。引种者应当对引进 品种的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 林业产业发展需要 ,结合林木种子市场供需情况 ,建立种子 基地、保障性苗圃,用于保障以下林木种子的供给: (一)国家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子; (二)珍稀、珍贵树种培育所需种子; (三)经审定或认定的良种种子; (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急需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 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 - 8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报 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 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 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 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生产经营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的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 ,可 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 、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所需的场所和无检疫性有 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从事籽粒 、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 产的,还应当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 定的采种林、晾晒场和种子库; - 9 -(二)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 设施、设备等。从事籽粒 、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 ,应 当具有烘干 、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 、光照 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 备; (三)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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