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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修正案》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适 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 、技术、行政等综合措 施,调整用水结构 ,降低消耗 、减少损失和污废水排放 ,制 止浪费,以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四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经批 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划是 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 ,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企业用水计划的 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采取综合措施 ,实行目标 管理,建立政府推动 、市场引导 、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运行 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 、计 划用水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 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 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节约用水工作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发展节水型工业 、农业和服务业 ,创建节水型城市 ,建设节- 3 -水型社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 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 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 、节水产品研 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有权阻 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水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 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设区的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用 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用水; (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干旱 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县(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 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 4 -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报同级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 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并报国务院水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行 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 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主 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 、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 ,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 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据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 计划,向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 ,下达统一的 《计 划用水通知书 》,并定期考核。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 应当在每年的 11月份向 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 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 第十五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 ,应当经下达年度 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核准同意。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 ,应当提前十个工 作日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 5 -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 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按 照规定装表计量 、缴纳水费 ,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清 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 ,禁止包费制 。用水户应 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 、完 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 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 第十八条  实行超计划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用水户 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 。超计划、超定 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收取水费。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发改委协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 ,建立健全各 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 按照规定向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 、节水统计报表 。 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 12月31日前向当 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 、节水统计报 表,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汇总后 ,于下一年 1月- 6 -20日前报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 实际用水量等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 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和取水计划执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水的需求 ,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 ,适时编制本行 业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报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措施方案 应当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 产。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十 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 申请,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 7 -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逐步淘汰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 、设备 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 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 、销售、经营或者使用列入 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节 水型设备和产品 ,未安装使用的 ,应当逐步更换 ,并按照规 定使用、维护,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节水设施需要停 止使用的 ,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 的节水措施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基 础设施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 加快灌区配套工程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水利建设 ,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 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 调整农业种植结构 ,合理确定灌溉制度和灌溉规模 ,限制漫 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 灌溉技术 、节水灌溉方式的研究 ,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 ,因 地制宜地应用管道输水 、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 采取渠道防渗、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促进农业节水 。 - 8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自 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节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分质用水、一水多用、 循环利用等措施 ,减少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 ,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提高废水资源化水平。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 ,不 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并限制其新建 供水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供 、用水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 、制造和安装 ,并定期检测和维 护,防止泄漏。 第三十条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 (含三十立方米 ) 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测 。当产 品结构或者生产 、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 ,应当在半年内进行 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 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 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的设备冷却水 、空调冷却水 、锅炉 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直接排 放冷却用水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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