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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沿海区域 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 船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内非军事船舶大 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船舶大气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非渔业船舶受电设 施安装、燃油装载和使用、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排放检验 以及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燃油装载 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对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的排放检验实 - 1 -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船 舶燃油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有关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 第五条船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 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 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港内使用焚烧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三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船应当装载和使用符合船大气污染物排 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鼓励本省管辖海域内行驶的船舶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船舶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油供给 单位,鼓励受油船舶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 进行硫含量检测,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违法供油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 - 2 - 门根据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 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 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 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按照规定留 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三方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方元以上十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 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船舶燃油 供给单位在进行供油作业时至少留存两份供油油样备查,并 向船舶提供至少两份燃油样品。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 然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相关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留存的油样开封取样检测、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防治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干条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质量信息通报和社会公开机制、 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发现船舶燃油油品质量问题应当及 时通报并尚社会公开油品来源相关信息。 -3 - 第十一条船舶可以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 装置或者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 求。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替代 措施工艺方案、设备结构、排放测试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 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 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同步设计、 建设岸电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 规定,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 相适应。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 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 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关港口码头 应当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 先通行等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海事、发展改革、财政、 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建立协作监管机制,制定鼓励、扶持 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使用的政策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港 - 4 - 口)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对有装卸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在运 输和装卸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整体或者局部气体收集 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港口作业单位装卸粉尘物质货物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 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港口企业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港口、码 头等重点作业区域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 所在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船舶作业活动应当纳入当地重污染天气应 急预案管理,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应当落实所在地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在重污染天气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时段,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港船舶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 大气污染防治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列为有大气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并向社会公开: (一)因使用燃油不符合相关要求被处罚款两次以上的: -5 - (二)违反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 (三)具备岸电使用条件,无故拒绝使用岸电两次以上 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大气污染防治不 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第十八条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根据本规定制定 或者修订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二)违反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 (三)具备岸电使用条件,无故拒绝使用岸电两次以上 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大气污染防治不 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第十八条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根据本规定制定 或者修订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二)违反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 (三)具备岸电使用条件,无故拒绝使用岸电两次以上 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大气污染防治不 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第十八条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根据本规定制定 或者修订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二)违反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 (三)具备岸电使用条件,无故拒绝使用岸电两次以上 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大气污染防治不 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第十八条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根据本规定制定 或者修订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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