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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 害监督管理条例〉等八部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7 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 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 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1-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 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 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 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 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 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 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2 -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 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 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 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 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 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 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 -3 - 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 有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白内尚社会 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项自用海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自用海,围海面积一 百公颅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七 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 规定的其他项自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的项自用海,围海面积六 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点建设项目用 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的项自用 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四百公以上、不足七 百公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 域内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自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 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 - 4 - 人民政府审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自用海,不改变海域 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自用海,报沿海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自用海时,批准权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 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审请使用海域的,审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申 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该海域的县(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 或者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审请使用的海域邻两个设区的市 行政区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 审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自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自目用海: - 5 -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自用海,海域使用审请人应当 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审请人应当根据项自总体设计方 案整体提出海域使用审请,不得将用海项自分解审报。 第十八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审请进行 审核,征求本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 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 理海域使用审请之白起二十个工作白内,作出批准或者不子 批准项自用海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前需要由 下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海域使 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 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十九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自用海审请的, 应当自作出批准项自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 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不予批准项自用海审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审请人。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6 -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 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 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审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 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审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 拍卖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 卖出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该 海域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7 -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 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 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 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 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 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 用权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 日起一年内开发使用海域,不得造成海域闲置。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 可以依法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请续期。逾期未审请续 期或者未批准续期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向原批准 用海的人民政府审请注销海域使用权。 -8-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海域 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 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 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使用的具体情况, 经依法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 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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