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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 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 -1-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 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白常生活中或者为白常生 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 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 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 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 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 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 -2 - 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 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 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 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按照省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 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 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 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 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 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 -3 - 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 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 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理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 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产,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 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鼓励通过政府购实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 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 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 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 - 4 - 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 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 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 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 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 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 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 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 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理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 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 - 5 - 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 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 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 宜采用直运模式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 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并定期清洁、消毒,防止污染 环境。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 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建设的卫生填理场,应 当主要用于填理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等。卫生填理场 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 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 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理场 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6 -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 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 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场所。确有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 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 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 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 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 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 -7- 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 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电子 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 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 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 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 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 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 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 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 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 产品。依法禁正、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 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 -8- 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 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 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推户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 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 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 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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