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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釜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规范司法鉴定 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证明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间题的决定》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 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 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 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1 - 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 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 人员。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 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 鉴定人的登记、名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市(州)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 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金融 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于涉。 - 2 -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管理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第八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目 录管理。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 据四川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不同鉴定项目的难易程 度和成本依法制定,做到科学、合理、合法。 对符合政府购实服务条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依法纳入政 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 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审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 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 3 - 个人不得审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审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审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受理,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依法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 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 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 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 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外,还 应当报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 规定,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审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4 - (一)依法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歌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执业、收费、鉴定材料、业务 档案、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定司 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 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 处理涉及本机构的投诉、举报; (六)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 一管理。保管期限参照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 5 -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六条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 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 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 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 年以上; 3.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 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司法鉴定许司证或者正在 审请司法鉴定登记的。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个人申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 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 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司法鉴定人登 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6-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 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由拟执业的司 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审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依法受理,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二十白内完成审核并作 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依法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审请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 测试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 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届满三十日 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 -7 - 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审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四)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五)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五项规定情形的; (六)司法鉴定人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情形被注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需要继续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享有 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 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 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 执业类别的鉴定业务; -8 -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保障费用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 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 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间: (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 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 务范围内开展工作。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向省司法行政 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义必须由司法鉴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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