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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苏州市城 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2-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 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 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 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 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 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 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 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 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 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 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 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3-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 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六条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 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 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 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人防、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 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 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4-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 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者县级 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 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 机关备案。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 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 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 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5-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 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 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 政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 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 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 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和规划展 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6-建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 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 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 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不得 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 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确需修改规划的条件和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 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总平面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 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 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7-制度。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 规划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 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 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 理规划审批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 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 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 目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 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 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 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8-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有效期 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 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 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 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自然 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 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9-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 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不动产权 属证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 理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核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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