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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 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 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2-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 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 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 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 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 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 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3-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 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 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 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 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 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 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 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 行。-4-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 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 使用。 第八条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 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 第九条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 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 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 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 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 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 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 业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 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5-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 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 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 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 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 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 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 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 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6-(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 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 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 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 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 许可。 第十八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 危害。 第十九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 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 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 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 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 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7-第二十一条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 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 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 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 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 船舶, 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 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8-第二十五条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应 急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 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 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 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 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 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 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 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 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金 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9-舶安全性能和装备水平,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 能力。 第二十八条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实行 总量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 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 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 物运销船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按照捕捞 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修造。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 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 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 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 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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