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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0年7月31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主导 第三章 家庭实施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 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 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组 织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 -1-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 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未成 年人进行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三条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优良家风, 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家庭 实施、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家庭、学校和社会 的共同责住。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家庭教育工作,统筹保障家庭教育促 进工作相关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妇女联合会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家 庭教育工作,协调社会资源支持服务家庭教育。民政、公安、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 工作委员会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家庭教育有关 的工作。 -2 - 第七条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本省家庭 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政府主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家庭教育工作 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家庭教育 发展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发 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辖区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 育有关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家庭教育发 展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将家庭教育 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家庭教育工作队伍专 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 生健康等部门,依托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营、青少 年营、儿童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 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服务 站点,为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 -3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 入社区教育工作内容,推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社 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开展社区家庭教 育指导服务站点及家长学校建设、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留守 儿童关爱保护等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 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络家长学校免费提供家庭教育指 导课程和资源,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优良家风家教,采取 多种方式引导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家庭教育。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家庭教育纳入 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 评体系,在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 家庭和文明校园创建等活动中,将家庭教育工作成效作为重 要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 庭教育工作作为中小学、幼儿园综合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 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 展家庭教育指导等活动,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的 规范管理,指导特殊家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4-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推进婴幼儿家庭开展家庭照护、卫生健康教育活动, 并提供指导服务。 妇幼保健等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孕产妇、儿童保健等 工作,开展儿童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 儿父母学校,为家庭教育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境未成 年人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为 留守、流动、贫困、重病、残疾等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帮 扶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浪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 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必 要帮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措施,组织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为 留守儿童与父母沟通互动提供便利:通过定期走访、全面排 查,了解留守儿童委托照护情况,发现受委托人缺之照护能 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留守儿童的父 母,由其要求受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监护能 -5 - 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引导和组织志愿者 对留守儿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关心关爱留守儿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 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 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章‧家庭实施 第二十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 视家庭文明建设,发扬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父母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家庭教育义 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依法确定的其他监护 人全面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协助 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时,另一方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 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加强自身修养,注重言传 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景影 响未成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 - 6 - 家风家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 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对其进行理想信念、 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遵纪守法、道德情操、社会责住,生 命安全、身心健康、科学知识、生活技能,以及文明礼仪、 孝老爱亲、团结友爱、勤俭节约等方面的教育,塑造未成年 人优良品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 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将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庭教育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 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经常性地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 义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接受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 第二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 提高亲子陪伴质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 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家务劳动、集体劳动以及有益身心 建康的社会活动,培养未成年人的劳动观念,增强其自理和 自律能力。 第二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幼儿园、学 校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幼儿园、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 导活动。 -7 - 新婚夫妻、孕期夫妻、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其所 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 务。 第二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幼儿园、学校 保持经常性联系,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 况,支持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有困难的,可以 审请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家庭教 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 人预防意外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 保护意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并 教育未成年人识别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 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网络安全和 网络文明教育融入家庭教育中,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 用网络,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 -8 - 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及时制止、纠 正;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 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因其他 特殊原因无法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照护未成年人; (二)及时将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 (三)经常与照护未成年人的亲属、未成年人生活地的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幼儿园和学校沟通联系,了解 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与生活、学习情况; (四)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保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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