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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20年6月24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五章运营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 全,提高服务水平,引导绿色出行,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 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利用公共汽车(含 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 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 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 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 公共汽车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 导、积极扶持、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 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城市规 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优先 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形成全域公共交通,提供城 乡公共汽车客运均等化服务。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园林、财政、 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 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3-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 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 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 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涉及跨市区、县(市)、上街区的,应当征求相关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 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 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设置以及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落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4-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 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经市或者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 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 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人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 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照规划配套相应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 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 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 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 施。-5-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者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务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建设公共汽车客运首末站、枢纽站等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 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 消防安全系统,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发展。 第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 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 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的运行效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 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 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禁 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客 运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性能完好,发生故障或者损毁 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当经-6-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车辆购置所需资金由政 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以采 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 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成本监审和补贴、补偿制度,组 织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其运营成 本进行审计、监审和评价,科学核定定价成本,合理界定财 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 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 性亏损,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 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享受 税费减免优惠。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 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 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系统。 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 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7-运服务水平。 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共汽车,新增公共汽车应 当是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从 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 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 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设置、调整城市公共汽 车客运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汽 车客运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 调整、优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相关专家和城 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8-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城 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 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前五日向社 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变 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二十七条本市与县(市)、上街区之间需要开通公 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上街区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 由途经地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 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 无吸毒行为记录。 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一年以上 准驾车型驾驶经历;-9-(二)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 录。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 许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变 相转让、出租。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 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 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 定、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 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并由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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