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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20年6月30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发展与促进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 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 南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 保护自然的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2-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 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 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 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 为主的方针,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把生态文明 建设融入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 和全过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 核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 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的 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公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 定位,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 确定不同区域的建设规模、结构和布局,形成人口、经济、 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空间结构, 通过优化城镇功能、完善城乡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 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绿色生态廊道,因地 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构建优美的城市天际线, 营造宜居环境。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空间规划 要求和主体功能定位,组织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明确禁建区、 限建区和适建区范围。-4-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 保护红线的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 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 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 途管制,促进城镇低效土地盘活利用,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监 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 展战略,根据本行政区域不同片区的功能定位、生态状况和 发展优势,建立绿色低碳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容量,制定高污染、 高能耗企业的引导退出行业清单,并负责组织开展产业引导 退出工作。 禁止引进、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 环境准入条件以及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产业、企业和项 目。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十五条生态保护应当以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为核心,统筹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 统保护和修复,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5-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营造 良好生态安全环境。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 北调中线工程渠首水源地绿色生态屏障和南水北调中线干 渠(南阳段)生态走廊的保护,强化生态功能,划定水源保 护区,控制开发建设,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区域 实行重点保护: (一)丹江流域南水北调水源地、淮河源头水源地、白 河饮用水水源地等水源保护区; (二)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高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南南阳恐龙蛋化石群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区; (三)寺山国家森林公园、淮河源国家森林公园、独山 森林公园、紫山森林公园等森林公园; (四)南阳白河国家湿地公园、邓州湍河国家湿地公园、 淅川丹阳湖国家湿地公园、唐河友兰国家湿地公园等湿地公 园; (五)南阳伏牛山世界地质公园、南阳宝天曼世界地质 公园等地质公园;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其辖-6-区的水资源利用、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等 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相关部门履行 法定职责,做好水生态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河长制,落实 河流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流管护标准,加强对河 长制的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流 域、河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白河、 唐河、淮河、湍河、赵河、灌河、潦河等流域及丹江、鸭河 口等水库的综合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梅溪河、汉城河、 温凉河、护城河、邕河、溧河、三里河、十二里河等城市内 河的治理和保护。 水行政、应急管理和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 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经依法批准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责令作业 单位及时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回收处理污染物,修复作业 现场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 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违法担责的原-7-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社会 监督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 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 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流失和污染物侵蚀,提高污染 土地安全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 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推进绿色矿山建 设。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 修复。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 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业污染、工业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和 农村生活污染,开展农业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保护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植树 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等工作,推行国家储备林建-8-设,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健康发 展。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 保护与建设,开展退耕还湿、退养还滩、扩水增湿、生态补 水等工作,改善湿地生态质量,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和稳定性,提升湿地生态系统功能。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绿化建设中 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市树望春玉兰、 市花月季等优质种质资源的种植与养护,科学合理配置乔木、 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护植物的多样性,确保绿地系统 的稳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 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疫病监控,保障生态安全。 禁止违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市生物多样性的调查和监测,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完善 外来物种风险评价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 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 境质量。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 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9-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 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垃圾分类 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 化、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实行餐厨垃圾统一 收集、集中定点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 建筑垃圾治理体系的建设,加强建筑垃圾再生资源的回收利 用和无害化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推进绿色施工。施工单位 应当规范建筑垃圾、土方等清理、运输和堆放,采取措施防 止扬尘、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危险废物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贮 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危险 废物安全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 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三十五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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