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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漯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6月29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 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 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 用地和资金。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 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 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共建共享、建管并 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应 用绿化建设、管理养护先进技术。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 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 发展桥体、墙体、屋顶等立体空间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 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 励开展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创建活动。-3-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社会爱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有权对侵占、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 举报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明确城市绿线和绿化指标,并向社会公 布,接受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 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条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注 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合理性、多样性, 推广海绵绿地建设,加强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4-城市绿化应当优化植物配置,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 植物种类,注重乡土树木、花草等植物的应用。限制种植易 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改 良或者逐步更换。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 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绿化设施保持适当 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 门新种树木,应当依照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 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 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 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因季节原因不能 同步建设的,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 完成。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施工时,-5-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四条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 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 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所 在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 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 庇荫乔木、种植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林荫停车 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楼等公共建 筑,各类市政、环卫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应当 实施立体绿化。-6-城市主要道路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 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移交政府管 理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负 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机构 负责;没有确定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不明的,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 护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对影响居民日常生活或者 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及时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照明、交通等单位,因架设线-7-路或者影响线路安全需要修剪绿化树木的,应当经养护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 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 水体和植被。 因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地使 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 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 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工程建设或者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 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核实。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因工程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确需 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险-8-情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实施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报备。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种。 确需更换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 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刻画、 剥损树皮; (二)将非作业机动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 (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拴挂、 钉钉、结绳晾晒等; (四)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妨害树木、花草生长的垃 圾、污水等;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堆放杂物等; (六)损毁园林小品及浇灌、照明等绿化设施; (七)损毁绿地内绿篱、花坛、草坪; (八)擅自在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搭建建(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植-9-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 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禁止引进未经 检疫合格的苗木、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监 管体系,定期进行绿化资源核查,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 保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置保护 标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 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鼓励社会各界以认捐、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伤、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保护设施;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建(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和倾倒污物;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10-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 用的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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