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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渠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 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渠环境,发挥城市河渠的综合功 能和效益,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渠的建设、 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渠,包括河流、渠道、水库、塘坝、人工 湖泊等水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城市河渠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的城市河渠 名录应当明确河渠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 能等内容。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市河渠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2-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河渠保护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河渠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保障城市河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 建立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的联合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河渠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河渠保护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 区内河渠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渠管理的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渠的保护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林 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教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城市河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河渠建设、治 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和规程,建立城市河渠保护监督管 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 警管理制度,组织对城市河渠水量进行观测,加强执法队伍 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城市河渠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管理 区域内的河渠水面,由本单位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3-管理人员,落实管护责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八条全面落实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 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城市河渠保护管理机制。 各级河长应当履行职责,巡查、监督责任范围内河渠的 治理、保护情况,督促、建议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 职责,协调解决责任范围内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渠 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城市河渠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 社区(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河渠保护管理的有关 活动。 鼓励和支持城市河渠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 应用,提高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城市河渠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与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相结合,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 部门,编制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洛阳市国 土空间规划及流域相关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城市排水、水土保持、道路 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渠总体-4-布局、水域功能、河渠名录、管理范围、建设治理、保护措 施以及规划控制线等内容。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 会公布,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从事 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渠规划控制线内建设工程项目的, 必须符合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河渠建设治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 念,合理布设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步道、文体娱乐等 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渠历史风貌,维持河渠的自然形态, 美化城市河渠环境。 第十七条城市河渠的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 境、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划定,依法报批,并设置边界标识。 第十八条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 堤、破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 筑坝、围堰、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报批。 第十九条利用城市河渠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 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保证城市河 渠工程、行洪、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5-利用城市河渠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 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征求社会公众、专家、相关单位等方面 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必须报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 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基本需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 水定人、以水定产,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采取先进的 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城市河渠水体流动,改 善水质,做好水量调度和景观水位控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渠 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任务,做 好辖区内河渠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清理水体杂物, 及时修复缺损设施,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优美。 第二十二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 河渠淤积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及时清淤疏浚。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 河渠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或者城市河渠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依 法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乡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6-设施。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达标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 入城市河渠。 第二十五条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雨水排放可以 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 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水安 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 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构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备,以及其他附属 设备与设施; (三)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识和警示标志; (四)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 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渠功能的活动;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非法采挖河道砂石,利用涉河建设工程、城市河 渠治理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动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7-(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城市河渠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城市河渠渔业资源和生 态环境的捕捞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以外,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城市河渠保护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在城市河渠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进行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房、钻探、爆破等活 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渠及其配 套设施、危害城市河渠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 报。 第三十条对保护城市河渠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 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 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 备。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履行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监察机关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 机关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能,参照本条例 规定,履行城市河渠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城市河渠名录中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渠道 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9-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 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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