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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2018年1月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7日甘南藏 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公布施行2020年4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20年7月31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综合治理自治州行政 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营造良好的城乡宜居环境和旅游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 生综合治理活动。-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 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 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 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 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乡环境卫 生综合治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州、县(市)爱卫会应当按照职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 合治理、协调防治社会性重大疾病活动及除害防病工作和全 国卫生县城与卫生乡镇、全省卫生城市(县城)等单位创建 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 畜牧兽医、林业和草原、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 通信、供销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3-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 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 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督促村(居) 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环 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 名镇、名村、旅游景区、景点、森林公园保护范围、建设控 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 作。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综 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 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 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 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 讲堂、黑板报、宣传栏等载体,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4-环境保护、卫生保洁、垃圾分类知识、文明习惯、先进典型 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 卫生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城乡 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 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城乡环 卫保洁人员的工资待遇,改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 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鼓励应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先进技术, 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 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 度。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 定进行划分与管理:-5-(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权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森 林公园、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 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 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机关(直属单位)、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广场、水域、绿地等城镇公共 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 负责; (八)农牧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区域由户主或者使用者负 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十)农牧村道路、桥梁、广场、水域内的公共区域由 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一)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耕地等区域 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6-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 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 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 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 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 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环卫保洁队伍或者安排环卫保洁人员, 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州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 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 方的职责。 第三章容貌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理过程中-7-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风貌景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 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 划管理要求。注重民族特色化、亮化、美化、绿化、硬化、 净化建设。 第十九条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 筑物立面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 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门窗玻璃 保持干净,无积尘、油渍、污渍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 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 粉刷。出现破旧污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 第二十条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燃气、供 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 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 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各类指示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 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牌匾、街道里巷牌、门牌应当 按藏、汉两种文字标注;旅游景区、景点和观景台的指示牌 应当以藏、汉、英三种文字标注。 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 观,定期维护,确保使用安全。-8-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 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 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 换。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公共空间场所的各类建筑 及设施,应当注重风格设计和整体风貌,体现历史文化传承 和民族地域特色,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城镇、景区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 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 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 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 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 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位、 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市 民使用、防灾避险功能,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 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合理布局,保持整洁完好。 城镇夜景照明应当按照经济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9-第二十五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 洁完好,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 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 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 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应 当硬化,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 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归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 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 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限制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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