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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2日青海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四章执法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创建 整洁舒适、安全有序、文明和谐、生态良好、美丽宜居的城 镇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城镇建成区的管理活 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 执行。 城镇建成区的区域范围,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划-2-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依法对城镇规划、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 序、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事项,以及河道、地下管廊、 公益设施等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镇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依法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管理工作实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 导,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基础,部门联动、协调配合、综合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维护以及城镇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镇 建设,建立完善智慧城镇管理平台,推进城镇管理网格化、 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力量 和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推动城镇公共服 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3-觉遵守城镇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 城镇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州城镇管理目 标,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 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 定,明确划分并公布本级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 的城镇管理职责和执法权限。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镇管理行政处罚权。 执法职责划转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 使该项城镇管理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 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的城镇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落实城镇管理责任; (二)组织协调社会力量、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城镇管理 和服务;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综合治理活动;-4-(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镇管理工作中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 镇管理具体事务;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和专项治理活动; (三)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关 工作;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动员和组织辖区内的单 位和个人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 线网络和公共交通客运、出租客运、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 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管线网 线等设施设备的规范运行、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 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医院、 学校等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 内市容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应急处 置等管理服务工作。-5-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 划,各项规划的修改须经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风格、造型、装饰、色彩应当 符合城镇规划设计和城镇容貌标准,体现当地民族文化特色 以及历史传统风貌,并保持与区域和周边环境协调配套融合。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 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维修。城镇道路两侧的建(构) 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造型、装饰、色彩,未经主管 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管理的目标,依法实施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九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构)筑 物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改开门窗或者破窗改门;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乱拉乱挂、乱堆乱放; (三)开挖建(构)筑物内外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工程竣工后加建、改建;-6-(六)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城镇容貌景观; (七)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城镇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城镇管理主 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 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 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 时进行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城镇道路范围内的管线、箱体、杆柱、井 具、照明等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城镇容貌要求, 保证公共安全。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发 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 居住区等,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 超市、环卫人员休息场点和残疾人出行无障碍设施;投入使 用的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超市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车场所(设 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镇公共交通和公共 自行车租赁服务。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泊-7-位。停车泊位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 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 公共交通及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未施划停车标识的区域停放车辆; (二)堆放物品阻碍道路通行; (三)擅自开挖、移动、损毁道路设施、标识标牌; (四)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经营活动; (五)抛洒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物质; (六)不采取防护措施行驶铁轮车、履带车; (七)其他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城镇基础设施维护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 及有关设施的,应当征求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意见;影响 交通畅通和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按相关要求在作业范围 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占用期满或 者竣工后应当按照该道路原有的标准及时予以恢复。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未能 事先办理道路占用或者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8-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 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 物,应当按照城镇亮化要求设计和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亮化 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亮化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照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七条城镇园林绿化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 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 禁止向公园、湿地保护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摆卖、餐饮、 健身、娱乐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树木、 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 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 时清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并设 置明显标志;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 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设置相应的车辆清洗设施;-9-(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整 修场地,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 复;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 工; (六)应当遵守的国家和省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 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镇区域内承运煤炭、垃圾、渣土、砂 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按照规定路线、 时段、速度遮盖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三十条自治州推行垃圾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的单 位,应当依法向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 圾容器内或者收集场所,并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 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城镇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使用清洁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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