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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 ,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 ,促 进社会公平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国务院 《社会救助暂 行办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 养、自然灾害救助 、医疗救助 、教育救助 、住房救助 、就业 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 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组织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 、民政部门牵头 、有关部门 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各项社 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 策和标准 、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 3 -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 ,以及相应的社 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教育、住房城 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医疗保障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 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 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 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 ,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 ,为建立健 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 经办机构 ,落实经办人员 ,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 一受理窗口 ,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 、调查审核 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 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开展社会 帮扶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 4 -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设区的市 、县(市)财 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等给予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分账核算 ,专款专用 ,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 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 费用确定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 时调整。 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的一定比例确定 ,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 。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 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间确定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 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并逐步缩小城乡 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5 -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 ;家庭成员 申请有困难的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 请。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 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通过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 、群众 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 、财产状 况进行调查核实 ,提出初审意见 ,并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 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并在申 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人均月 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 ,且家庭财产状况符 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以下称为最低生活保障边 缘家庭),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 ,可 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范围 ,但最低生活保障 边缘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 6 -月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 、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 ,或者其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无 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 、残疾人保障 、困境儿 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 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 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 服务机构 ,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 供供养服务。 - 7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十七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 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 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紧急疏散 、转移、安置 受灾人员 ,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 、饮用水、衣被、 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 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对住房损毁严 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并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 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 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应急管理等部 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 并给予资金 、物资等救助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重建 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 8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 庭承受能力 ,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参 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和其 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 ,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规定范围 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 ,由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 ,经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并在申请人 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 ,报县(市、区)医疗保障主管部 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 边缘家庭成员可以凭相关证件直接获得医疗救助。 - 9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 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 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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