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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 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 -1-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罗以上学龄前 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 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 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 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 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 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 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 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学前教育发展计 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 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 相关工作。 - 2 -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 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 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 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 作他用。 第九条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 防、环保、白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 园。 第十条新建佳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 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 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 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 项自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 的区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3 -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市补偿或者房屋产 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 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 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 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 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 制度。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 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白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 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 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 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 话。 - 4 -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 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 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 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 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 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 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 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 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 自救、逃生、察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 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 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 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 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 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 5 - 第四章‧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 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 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 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 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 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 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 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 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 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 - 6 - 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 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 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 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 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财政教育 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 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 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 园。 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 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 费用。 第三十一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 -7 - 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 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 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 定,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晋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 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 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 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 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 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 的烈士子女、因公栖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 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 -8 - 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 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 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 评价标准。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 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 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 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 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 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 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 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子 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 可处五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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