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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流域特别规定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生- 2 -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 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 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 ,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 、城镇生活污染 ,防治农业农村污染 、船 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 ,预防、控制和减 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 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 ,采取有 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 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 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3 -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 ,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建立省 、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 系,设立总河长及各江河 、湖泊的河长湖长 ,分级分段组织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修复 、水域岸线管理等工 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 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考核结果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 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 、 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 、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 、农业农村 水污染防治 、地下水污染防控 、节水技术和装备等方面的科- 4 -学技术研究 、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 技术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公 开水环境信息 ,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污 染防治提供便利。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 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 务,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 、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 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 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 护渠道,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 ,引导公众依法参 与水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 法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监督等活动。 第十二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 对污染水环境 、破坏水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 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依照公益诉讼有- 5 -关规定对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给予支持。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 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 、环境容量等情况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 编制全省水功能区划 ,确定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 染防治规划的依据。 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 ,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编制其水功能区划 ,并与国家 、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 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依 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 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统筹水 污染防治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6 -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 、农业农村污染防 治、船舶污染防治 、水资源开发利用 、河涌整治等专项规划 或者方案,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规 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 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地级以上市 、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 ,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 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动态修编 。限期达标 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跨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制 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对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制定本省地方水环 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7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 ,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 ,对可能影响防洪 、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 的,应当征求水行政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 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跨行政区域水体水质可能造成较大影 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 。 第十八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改善要求 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九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 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的地区应当制订整改方案 ,削减区域内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第二十条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对直接或者间接向- 8 -水体排放废水 、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并按照 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 、浓度、总量和排污口 位置、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 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者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 中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 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 , 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地表水Ⅰ 、Ⅱ类水域 ,以及Ⅲ类水域中的保护区 、游泳 区,禁止新建排污口 ,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实行污染物总量 控制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 排污口应当依法拆除。 在江河、湖泊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排污单位 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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