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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农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 ,满足多样化 、多层次 养老服务需求 ,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 2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 ,是指政府 、社会组织和企业为老 年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公益性服务 、互助性服务和市场 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 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 第三条 养老服务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 与、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人 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 ,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 的养老服务工作 ,指导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 组织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 、监督 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 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建 立健全老年人在医养结合机构接受治疗 、异地就医等医疗费- 3 -用结算制度。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 、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 、科协等人民团 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 ,发挥各自优势 ,参与养老服务相关 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力量 参与养老服务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公建民营等方式 , 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公民 、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 、慈善组织 、志愿服务 组织等非法人组织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 、信 息互通、市场共享 、协调发展的原则 ,开展长三角和淮海经 济区区域养老合作,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倡导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4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人口老龄 化发展趋势 、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状况 ,按照人 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明确 养老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老年人日间照料中 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保障养老 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 、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应当 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 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可以采取出让 、租赁等 方式供应 ,土地出让价格可以给予适当优惠 。符合国家和省 规定要求的 ,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 。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与 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 5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安 排在建筑的一层 ,并单独设置出入口 ,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 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 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在居住用地规划条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 书等相关文件中 ,明确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位置 、建设 规模、建设时序 、竣工验收 、产权归属 、移交方式以及违约 责任等具体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用房 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的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 ,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 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所在地区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新建 、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 ,按照每 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成住宅小区 ,可以统筹配置社 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 养老服务 ,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社区使用养老服务用房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 、置换、租- 6 -赁等方式 ,将本行政区域内存量的商业 、办公、工业仓储房 屋以及社区用房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 厂房、村办学校 、公共设施 、集体用房等 ,改建敬老院 、老 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 标准和设计规范 ,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 、环境保护 、消防安 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未 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适老化住宅 小区的建设和改造,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 、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 ,推进老旧住宅区 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鼓 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符合条件的高龄、 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不得侵占 、损害或 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 7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 、养老 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属地县 (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 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 ,应当安排 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 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就近便利、 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备全托、日托、 上门服务 、业务指导等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 ,在社区建 设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 ,家庭成员应当尊 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 者就近居住。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 ,给予其子女 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 、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带薪护 理照料假期,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居家生活的老年人 ,所在社区可以自 行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 ,其费用由接受服务- 8 -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服务内容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 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 、生活陪伴 、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点独居老年人 ,所在社区或者政府 购买服务的中标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采取上门探视 、电话询问或者视频通话方式对其 生活状况进行定期巡访; (二)上门或者通过视频协助老年人进行生存认证; (三)提供身体健康状况远程监测服务; (四)定期提供理发、助浴、家政保洁等上门服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 、扶 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履行不到位的,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 、扶养人 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并督促其履行 ;老年人决定通 过诉讼解决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 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 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 9 -的建设和运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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