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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 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文明风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云南省老年人 权益保障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 作,适用本条例。 - 2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 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遵循政府主导 、社会 参与、全民行动 、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 、道德规范与 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 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 、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 展的条件 ,实现老有所养 、老有所医 、老有所为 、老有所学 、 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目标。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 、社区养老为依托 、机构 养老为补充 、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适应多样 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和精 神文化等方面帮助的权利 ,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 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等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遵守社会 公共道德 ,遵守文明公约 ,树立自尊 、自立、自强、自爱意 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 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老年人口增长状况- 3 -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并制定政策 、措施,鼓励和引导 社会各方面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信息化建 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制定应对人口老龄化、 老年医疗保健 、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 ,构建老年健 康服务体系 ;并会同民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对服务老年人 的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监督、管理、指 导养老服务机构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 用于老龄事业。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把 弘扬敬老 、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孝亲敬老 、 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的宣传 ,树立尊重 、关心、帮助老年人- 4 -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 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 育。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依 法反映老年人的要求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为老年人服务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发 展老龄事业,开展敬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 、家庭或者个人 ,对参与社会发 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 ,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 节。 敬老月期间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 、村 (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集中开展敬老 、爱老、助 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 、生活上 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 5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 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水平,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 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及时送 医,保障医疗费用,承担护理、 照料的责任 ;不能亲自履行 护理、照料义务的 ,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 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 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 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 、网络、书信等方式 问候与家庭成员分开居住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对于 赡养人连续 3个月无故未看望的 ,老年人或者老年人入住的 养老机构可以向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 、居住地的村 (居) 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或者建议 ,收到要求或者建议的单位 、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督促老年人的赡养人前 往看望。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 、不动产,- 6 -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直接 支付给老年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收入 ,代收入不得将代老 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财产,赡养人、 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 赡养、扶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 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无业 、无收 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 ,以骗取、强行索取 、窃取等方式 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将自己的负担转嫁给老年人 。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 、适居的住房 并负责维修 ,不得让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不具备生 活条件的房屋。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 ,应当及时迁出 。拒不迁 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 出处理申请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 7 -干涉老年人的婚姻家庭生活。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 、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 法财产、有关证件 ,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任何方 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八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 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 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并告知当地村 (居)民委员 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时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被监护的老年人的生活 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其住所地的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民 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 年人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 。 在医疗保险 、养老服务 、养老金领取和异地养老等方面制定 便民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 8 -人医疗、康复、长期护理 、保健、养老等设施和服务的投入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 、督 促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和健康管理工作, 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和就 近提供医疗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 、老年医学 科、老年康复机构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病 医院、老年康复机构等纳入医保定点服务机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 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 应当按照不低于 55%的 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等老龄事业 ,并随老年人口的增 加逐步提高投入 ,重点用于社区 、农村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 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 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事业的投入 。每年应当将用于发展 老龄事业 、老年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 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对失独老年人 、独生子女伤残的 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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