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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 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南京市公 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 改〈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2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 、建设和管理 ,规 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 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 (以下称市场 )是指 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 ,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 进行生产资料 、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 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 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 ,以自己的名义从 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 、建设、开办、经 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 、标准化、规模化,提 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3 -市场管理协调机制 ,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 、建设和管理工作 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 指导市场建设 ;市场 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 、交易行为等的监督管 理。 发展和改革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消防救 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 ,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实施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 、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 遵守法律 、法规,遵循自愿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 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 加入行业协会 。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 ,为市场经营者 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 ,推动行业诚信体系 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按照有利生产 、方- 4 -便生活、活跃流通 、合理布局的原则 ,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 ,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 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 ,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 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 、业态市场的 ,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 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 过程中市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规划 。不符合商 业网点规划的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 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 、道路通行 、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 要求; - 5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 ),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办理投资项目 、规划审批 、土 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 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行政主管 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 、环境卫生 、消防安全 、消费 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许可证件和其他有 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索票 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 市容环卫责任; - 6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 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 、设备的 正常运行 ,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 ,及时消除安全隐 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 、方便消 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 ,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 、统一配送 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 ,方便场内经营者和 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 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 、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 ,市 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 ,没有约 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 7 -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 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 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 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 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 ,不得随意 摆摊设点 。经市场经营者同意 ,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 、出借、 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 、法规禁止经营 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 、生命安全 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保存能够证明进 货来源的发票、 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 8 -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 、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 ,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 ,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 ,市、区人民 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建设农副 产品市场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 、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 ,应 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 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 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市场经营者应 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 检测设施 、配备检测人员 ,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 ,做好 检测记录 ,并公布检测结果 。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 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并要求场内- 9 -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 、售货台以 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 、给排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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