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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2020年12月18日公布2021年3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 ,规范养犬行为 ,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建设 文明和谐城市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建成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 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 ,养犬人自律 , 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内 的养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 业农村、卫生健康 、发展和改革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 、生 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 ,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 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 、相关社会 组织等,应当引导 、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协助 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 ,有权进行 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 、电子邮箱- 3 -和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 。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 ,及时登记 , 并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情况告知投 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 等防疫工作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 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犬只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 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制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固定住所。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禁养犬名录 由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 、公安机关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 ,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养犬登 记。 个人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 4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单位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发放养犬登 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 ,智能犬只识别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近期照片、类型、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号码和发放时间 ;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犬只伤人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 ,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 5 -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 、联系方式变更的 ,应当在变更后 , 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 ,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 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 智能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 ,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 明,补办智能犬只识别牌。 第十四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 ,应当 遵守本条例规定 ,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 。无犬只免疫证明 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 ;超过四十日的,应 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 、 农业农村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 ,并逐步实现犬只免 疫和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 安全; - 6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 (五)不得侵占楼道 、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 养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 只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 、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 ,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八)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卸 载后应当进行消杀处理。 本条例施行区域外可以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养犬- 7 -人因免疫 、诊疗需要 ,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本条例施 行区域的 ,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 、犬 笼。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 、学校、医院、体 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电影院、 KTV等文化娱乐场所, 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 、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 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 、广场、公厕等其他场所的管理单 位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 、设施 的管理者、使用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设施的义务。 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行 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 浪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 8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 。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 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 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 、公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 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禁养犬 、流浪犬、无 主犬,可以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 第二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 ,应当通知养 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 。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 ,视为放弃 , 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 、诊疗等所需 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经 免疫合格且具备领养条件的犬只 ,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 定的养犬人领养。 - 9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 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七条  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四条规定 ,犬只 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有效期限届满未重新进行 免疫接种 ,以及携带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外来犬只未在规定期 限内免疫接种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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