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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 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 活动,以及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 ,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 、扩建、 改建和既有建筑物 、构筑物的装修 、拆除、修缮过程中 ,各 方主体进行发包 、承包、中介服务 ,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 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建筑市场监督 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 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 ,国- 3 -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遵 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 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评价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在依法处理强揽工 程、串通投标 、强买强卖 、阻挠施工 、恶意欠薪等扰乱建筑 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 ,应当及时移送 公安机关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筑业发展 ,支持开发 和采用建筑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 法,推动先进 、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 ,促进 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八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 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依照章程协助政府 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 动,引导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4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 重组、合并、分立及改制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建筑单位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资质被撤回 、撤销,以及依法 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由原发证机关予 以注销。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单 位进行监督检查 ,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建筑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 业技术人员 ,经资格考试合格 ,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 ,方可 从事许可范围内的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 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发 现持证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 ,或者有买卖 、租- 5 -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行为的 ,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 并经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立项到竣 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 ,分类分阶段优化建设 工程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 、勘察、设计、施工、设备 采购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建设单位能够提供建设 资金落实承诺书。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 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秘密 、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 资金实行以工代赈 、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不适宜进 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或者可 以不进行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 6 -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不得任 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 ,抬高或压低标价 ,不 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 ,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也不得以他人名义 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 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 ,使得投标报价可 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 ,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建筑构配件 、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 ,应当发 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发包方的 要求加工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 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 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 ;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 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 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 7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 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 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 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承包单 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招标 、投标形式确定发 包承包关系的 ,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文件 、投标承诺书内 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 、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 , 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 、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 ,按国务 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 ,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 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 ,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 价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招标人设有标底的 ,标底在开标 前应当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 8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符合条件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证明 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建 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 齐全后作相应顺延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 、水利、通信等工程开 工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 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人民政 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 ,可以对限额进 行调整,并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依法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 ,未取得施工 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期间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 据合同派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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