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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荆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3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 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进 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农业生-2-态环境与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控 制、分类施策、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 态环境质量负责,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推动投入品减量 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农业 面源污染防治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引导社会资 本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生态环 境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 究、解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依法行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行政处罚 权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入 品科学使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推广等农业面源 污染防治工作。-3-县级以上发改、科技、财政、自然规划、水利湖泊、市 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宣 传、引导,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 单位报告。 第八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农业面源污染 防治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减少农业面 源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社会公众监 督。 第九条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 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 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 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 广泛宣传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增强公众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农业面-4-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 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 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规划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农业 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规 划、水利湖泊等部门,科学设置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对 农业生态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纳入生态环 境监测大数据平台,定期公布农业生态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规 划、水利湖泊、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根据农业生态环境 状况、经济条件、技术装备水平,制定、推广农业投入品科 学使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湖泊、农业农 村等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县江河、湖泊、水库-5-的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 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委托的生态 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单位,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农业面源污染活动的农业生产 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 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 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规划或者工作方案,制定年度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标,对其 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 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促进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目标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 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自然规划等部门应当制 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计划和畜禽粪污、农作物秸-6-秆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目标;按照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安 全使用农业投入品和依法回收、利用、处置农业废弃物,防 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农药销售者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开具农药 销售处方单,指导农药购买者科学选购与正确使用农药,并 将农药销售处方单纳入农药销售台账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 营者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调整种植 结构等措施,推进化肥使用减量增效。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用薄膜生 产者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引导农 用薄膜销售者、使用者销售或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作物秸秆 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推动农作物秸秆肥 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 营者将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作为栽培基质、饲料、肥 料和燃料等,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 营者采取田间堆肥、挖坑沤肥、直接还田、配置处理设备等-7-措施,就地就近利用处理果蔬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的回 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 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污收集、贮存、综合利用、 无害化处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已经 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 害化处理的,可以不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 污收集、贮存等设施,将畜禽粪污就地就近消纳或者交由第 三方治理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 运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 弃物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 殖废弃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将畜禽养殖废弃物资 源化利用情况记入养殖记录,并保证养殖记录内容完整、真 实。 第三十一条畜禽养殖专业户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 林地等,或者与其他养殖、种植经营者等合作,对畜禽养殖-8-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土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 因素确定。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 适应,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 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养殖水 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养殖范围、规模、 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健康养殖模 式。 第三十三条水产养殖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投 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治措施,防止污 染环境。 排放水产养殖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在环境敏感区和大中型灌区内,县级以上 水利湖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设生态缓冲带、生态沟渠、 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退水、鱼塘 尾水和地表径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规划 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轮作休耕、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 与修复。-9-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规划等部门研究、推广、应用农 业面源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 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财政资 金投入,设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制定农业面源污 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扶持、信贷支 持等措施,引导农民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等经营性服务组 织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提高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质量 和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 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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